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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张××。被告:肖×。原告张××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整。三次借款中,原告均于当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出具借条三份,并载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必要事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未作答辩。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利率为每月3%,利息一月一付,本金自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须向出借人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纠纷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1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逾期还款须向出借人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纠纷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2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逾期还款须向出借人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纠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其中2011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双方作了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为人民币348元。对违约金某民币21000元,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48元,并支付违约金某民币21000元,共计人民币91348元。二、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张××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张××负担2元,由被告肖×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