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伏升与被告周剑、被告曾松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伏升,周剑,曾松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吴伏升。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被告曾松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负责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伏升与被告周剑、被告曾松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哲伦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伏升、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周剑,被告曾松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伏升诉称:2013年4月18日11时许,原告吴伏升驾驶湘KOW7**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双峰县洪山殿镇双桥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周剑驾驶的湘KC22**中型自卸货车自双峰县太平寺往立新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剑支付医疗费3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松波系湘KC22**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伏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01141.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伏升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扶养人的户籍资料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等;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2013)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3)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双峰县洪山殿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周剑、被告曾松波辩称:被告周剑系被告曾松波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但湘KC22**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604.1元,另支付租车费12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周剑、被告曾松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周剑、被告曾松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剑的驾驶证、湘KC22**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4.1元的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等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4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周剑驾驶湘KC22**中型自卸货车自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寺往立新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洪山殿镇双桥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吴伏升驾驶的湘KOW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吴伏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周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吴伏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伏升2013年4月18日受伤后,当即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临床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骨骨折,5、前颅窝底骨折,6、左颧弓骨折,7、左顶骨骨折,8、头皮血肿,9、双下肺创伤性湿肺,10、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1、左眼结膜下出血,12、左颈腓骨骨折,13、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5、肋骨骨折(陈旧性)。16、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护脑治疗,定期复查照片,骨科门诊就诊。2、必要时复查头部CT,我科随诊。原告吴伏升的伤情于2013年9月1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2013)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伏升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愈后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在60%左右,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在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伏升重型颅脑损伤后致神经功能轻度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吴伏升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二次内固定取出费)20000元左右。5、建议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陪护一人。原告吴伏升的摩托车损失,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3)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3680元。四、被告周剑系被告曾松波雇佣的司机,被告曾松波系湘KC22**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五、根据原告吴伏升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扣押被告曾松波的湘KC22**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因被告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解除对湘KC22**中型自卸货车扣押。六、被告曾松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吴伏升医疗费40604.1元,原告予以认可。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松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曾松波自愿承担原告吴伏升医疗费97104.81元的15%即14565.72元。八、对原告吴伏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7104.81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经审查原告吴伏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曾松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97094.81元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合计117094.81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0767.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二处伤残,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4月18日起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9日止计14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1836元/年÷365天×145天=8674.58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893.2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067元/年÷365天×90天=8893.23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吴伏升的伤残等级,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40元/年×20年×23%=34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有兄弟姐妹2人;其被扶养人有母亲刘桂娥,1931年3月19日生,现已满82周岁,系农村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870元/年×5年÷2×23%=337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7599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69天=82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31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和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680元。原告提交了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书佐证,只要求计算损失2000元,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2000元。9、原告主张营养费962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70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吴伏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4989.6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伏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戴安全头盔,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之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吴伏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吴伏升、被告周剑按责任予以分担。因被告曾松波系湘KC22**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周剑系被告曾松波的雇员,故被告曾松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剑驾驶的湘KC22**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伏升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伏升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170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7000共124922.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曾松波赔偿14565.72元。原告吴伏升的误工费8674.58元、护理费8893.2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166.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7166.81元;原告吴伏升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1257.09元,由被告曾松波负责赔偿70879.96元,原告吴伏升自负30377.13元。应由被告曾松波赔偿的70879.96元,根据被告曾松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伏升58674.22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675元;减去负事故主要责任免陪率15%;减去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余款12205.74元,由被告曾松波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伏升的经济损失194989.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166.81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8674.22元;由被告曾松波赔偿26771.46元(已支付40604.1元),被告周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伏升自负30377.13元。二、驳回原告吴伏升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4000由被告曾松波负担2800元,原告吴伏升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冰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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