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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孙云英、于晓洁等与江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丽,孙云英,于晓洁,于晓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丽,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英,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洁,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颖,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丽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上诉人孙云英、于晓洁、于晓颖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云英、于晓洁、于晓颖原审诉称,原告孙云英与原告于晓洁、于晓颖系母女关系。原告孙云英之夫,于晓洁、于晓颖之父于令湖生前个人从事经营水电暖安装队,被告江丽在安装队任会计、保管等职务。2012年12月19日,于令湖因病住院,期间2013年1月5日,于令湖曾委托被告到信用社取款给于令湖所雇用人员发放工资及给原告孙云英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事宜。后2013年2月27日和3月4日被告在未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从于令湖的银行卡中取款,据为己有。于令湖于2013年3月4日因病抢救无效去世。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70329.59元。原审被告江丽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所争执的银行卡户名也是于令湖,但卡上的钱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江丽,被告江丽仅是借用于令湖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该卡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是被告江丽,江丽从银行卡中提取的钱是其个人存款,与三原告及于令湖无关,所以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保留向三原告追索借给于令湖的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晓洁与于晓颖系姐妹关系,原告孙云英系二人之母。原告孙云英之夫,原告于晓洁、于晓颖之父于令湖生前经营水电暖安装队(无工商登记),被告江丽在安装队担任会计、保管工作。2012年12月19日,于令湖因病住院,2013年3月4日死亡。于令湖生前于2005年12月9日,在龙口农村商业银行开设活期存折账户(账号为:×××7049),并在该存折账户下开设银行卡账户(账号为:×××7020)。2013年,于令湖住院期间至死亡,被告江丽用于令湖的活期存折以于令湖的名义取款四笔,2013年1月5日,取款15000元,2013年1月21日,取款20000元。2013年2月27日,取款35000元,2013年3月4日,取款329.59元,合计70329.59元。对上述取款情况,被告无异议,辩称,因为来龙口时没有身份证号,借用于令湖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使用,涉案银行卡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是被告江丽。经原、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存折及银行卡的开设情况及存取款明细,存折及银行卡存取款情况一致,且账户内款项流动金额较大。庭审中,被告又辩称,所取款项有35000元借给了于令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账号为:×××7049的活期存折在被告处,账号为:×××7020的银行卡在原告处。针对该情况,被告辩称开设银行账户时只有存折,没见过银行卡。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活期存折及银行卡均是以于令湖名义开户,且银行卡为于令湖持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于令湖的财产。被告辩称其系借用于令湖的身份证开户,应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系于令湖的会计、保管,其持有于令湖的银行存折并知晓密码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辩称主张。三原告系于令湖的合法继承人,其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判决:被告江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云英、于晓洁、于晓颖不当得利款人民币703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江丽承担。宣判后,江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已经在起诉状自认收到350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尾号7020的银行卡近8年没有使用,尾号7049的活期存折的实际所有人是江丽。被上诉人孙云英、于晓洁、于晓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起诉是于晓洁、于晓颖办理的,原审庭审主张的是70329.59元,庭审中我们增加了诉请。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提交尾号为7020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1月4日明细,与卷宗中尾号为7049的存折的当日明细一致。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对姜登乾、姜常仕、于宗安的调查笔录,提交2013年10月23日于宗安后补的收到上诉人给于令湖办养老保险款2万元的收条,用以证实上诉人已将工人工资1.5万元发放,且通过于宗安将2万元转交给孙云英,故被上诉人主张3.5万元未收到未发工资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是虚假的,于宗安出具的收条,是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且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孙云英、于令湖在农村信用社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存折(复印件)、客户回单,用以证实养老保险存折一直在己方这里,办理缴费必须拿存折去,先把钱存到存折,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再从存折中扣款。提交龙口市北马镇后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实于令湖父母已经去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存折、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2万元是通过于宗安转交给孙云英,且是于宗安拉着孙云英去办的;对后寨村委出具的证明我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称,上诉人借用于令湖身份证办的是存折,银行卡的情况不清楚,存折中的业务往来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称,存折中的业务往来,是于令湖平时的业务往来,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我方、原审法院多次询问是否有其他收入、经济往来,上诉人均讲没有,只是挣于令湖的工资,且该存折的往来账目巨大、交易频繁,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对存折往来账目资金较大、往来频繁,上诉人解释称,有时朋友向上诉人借款,还的时候再去存,于令湖也向上诉人借款。另查明,上诉人在2013年8月7日庭审称,其在于令湖处任会计,收入是每天100元。2013年8月7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从于令湖名下的存折取款70329元,但称其中3.5万元是上诉人借给于令湖,另35329元在上诉人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7万多元是上诉人自己的钱,3.5万元其中包括1.5万元工人工资,2万元社会养老保险,均是借给于令湖的,孙云英通过于宗安收到2万元,但自认因系随借随还、无借据证实将钱借给于令湖。二审法院出示了原审卷宗中尾号7049号存折的往来明细,从明细看2012年1月7日账户余额是12万,2月8日余额是7万多元,且从备注栏看是银行账户,上诉人自认无交易凭证证实是自己出借给他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应否归还被上诉人70329元。上诉人原审庭审中自认从于令湖名下的尾号为7049的活期存折取款70329元,但无证据证实该款系上诉人借给于令湖的钱。7020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与尾号为7049的存折的明细一致,上诉人借用于令湖身份证办存折,却对银行卡的情况不清楚,也不合日常情理。上诉人在2013年8月7日庭审称,其在于令湖处任会计,收入是每天100元。尾号为7049的存折的往来账目金额较大、交易频繁,与上诉人的收入及身份均不符。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作为于令湖的会计,取款70329元,判令上诉人返还该不当得利,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江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