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贾天津与徐国政、朱阿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天津,徐国政,朱阿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贾天津。被告徐国政。被告朱阿双。原告贾天津与被告徐国政、朱阿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天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政、朱阿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徐国政向朱小余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1年9月2日,被告徐国政向朱小余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1年10月15日,被告徐国政向朱小余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以上三次借款都由原告贾天津担保。由于被告未还本付息,朱小余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分别见(2012)金浦商初字第2494号、(2012)金浦商初字第2495号、(2012)金浦商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贾天津因负连带责任,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为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3年2月8日为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13年7月18日为被告支付了107万元、执行费10852.5元,共计人民币1230852.5元。该笔付款本金被告已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利息未付,由被告徐国政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利息65466元。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被告徐国政代付朱小余借款的利息6546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金浦商初字第2494号、2495号、2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2、2013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朱小余与被申请人贾天津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3年9月16日由被告徐国政出具的欠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徐国政归还了被告欠债权人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30852.5元。该笔代付款本金被告已有房产抵偿给原告,但利息65466元未付事实清楚;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政、朱阿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国政、朱阿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贾天津人民币654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被告徐国政、朱阿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