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王起与刘东海、尚东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起;刘东海;尚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王起,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海,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尚东来,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21号。机构代码证80630144-3法定代表人王新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女,该公司理赔员。原告王起与被告刘东海、尚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被告刘东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东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尚东来系被告刘东海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18日12时20分许,尚东来驾驶刘东海所有的冀G×××××重型货车(后挂车为冀G×××××)行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洋河桥北侧东立加油站路段由西北向东南斜过道路时,遇王起驾驶冀G×××××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尚东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刘东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209.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东海辩称,尚东来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再行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尚东来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合情合理部分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时20分许,尚东来驾驶刘东海所有的冀G×××××重型货车(后挂车为冀G×××××)行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洋河桥北侧东立加油站路段由西北向东南斜过道路时,遇王起驾驶冀G×××××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尚东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起当即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检查,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5日出院,住院18天。在宣化区医院检查花去费用493.5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8960.75元,出院后花去检查费593元,药店自购药品21.3元。王起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刘东海的肇事牵引车(车牌号为冀G×××××)及自有挂车(车牌号为冀G×××××),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强险,牵引车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王起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九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2013年8月30日出具鉴定书);3、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营养期三个月;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王起花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20元。因此事故王起花去交通费172.2元、复印费17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修车费11240元,车辆残值115元。另查明,王起系宣化县崞村镇王庄子村村民,从事运输行业,发生事故时已在宣化城内居住一年以上。王起女儿王珊珊出生于2005年10月21日,发生事故时7周岁。又查,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治疗期间刘东海为王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起的陈述、刘东海、保险公司的答辩、王起提供的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7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宣化区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王起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购车协议、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宣化区春光乡大东村委会证明、高世清的证明、王起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尚东来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起驾驶机动车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尚东来、王起对其各自的行为负相应的事故责任。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尚东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尚东来系刘东海雇佣的司机,其过错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东海承担。因刘东海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起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即尚东来负担70%责任、王起负担30%的责任。尚东来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王起的损失予以赔付,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由刘东海负责赔付。王起请求的医疗费21728.58元(包括医疗费100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8000元),除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外,其他21707.28元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鉴定意见,王起请求误工费20985.72元(误工166天,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护理费9000元(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每天100元)、交通费172.2元、残疾赔偿金95956.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拖车费2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修车费11240元,应扣除车辆残值115元,实际支持其11125元;请求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1200元,系其实际损失,应由刘东海与王起按比例承担;请求复印费17元无据证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事故给王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707.28元(包括医疗费100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8000元)、误工费20985.7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72.2元、残疾赔偿金959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17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修车费11125元,共计17076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王起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985.7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72.2元、残疾赔偿金95956.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拖车费2000元、修车费4000元,共计158114.02元。剩余医疗费1707.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70%即1195元,两项合计159309.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起;二、刘东海赔付王起强险赔付后超出部分的修理费7125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925元的70%即7647.5元,扣除刘东海垫付的10000元,王起返还刘东海2352.5元,该款于保险公司理赔后二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35元,由刘东海负担77元,由王起负担20元,王起已交纳的不予退还,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起,刘东海负担部分从王起返还刘东海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