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郭四宝诉熊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四宝,熊彬,汪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郭四宝,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2021964********,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芜宁路**号*幢***室*户。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彬,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2111978********,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石城湖小区**幢*单元***室。被告:汪劲松,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2041974********,住址同上。原告郭四宝诉被告熊彬、被告汪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四宝的代理人孔海鹰、被告熊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7000元。原告向熊彬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87000元。被告熊彬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归还了部分欠款。被告汪劲松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诉讼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婚姻证明等,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依照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彬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郭四宝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对之前所借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熊彬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确认单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370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是否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借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四宝与被告熊彬之间的借贷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时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熊彬、被告汪劲松共同归还借款87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出具上述借条之后已经归还了部分欠款,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相应陈述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彬、被告汪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四宝借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08元,由被告熊彬、被告汪劲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