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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毛领群与陈庆强、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领群,毛义修,郭秀兰,张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毛领群。原告毛义修。原告郭秀兰。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成。被告张建国。原告毛领群、毛义修、郭秀兰诉被告陈庆强、张建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邢华、罗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东亮出庭担任记录,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3年9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领群、毛义修、郭秀兰诉称:2012年3月7日1时30分,被告陈庆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丰田轿车顺原阳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梦江烩面馆门口时,与原告毛领群驾驶的豫GT75**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毛领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庆强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348.86元。被告陈庆强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的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该车辆是被告张建国的车,被告陈庆强是借用的,无驾驶证,无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家庭困难,只同意赔偿30000元。被告张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公交认字(2012)第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20张,医疗费为18664.78元;3、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原告的住院病例一组;4、交通费票据一组;5、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7、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费用计算过高,应当依法计算,交通费太多,应以实际为准,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综合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1时30分,被告陈庆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丰田轿车顺原阳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梦江烩面馆门口时,与原告毛领群驾驶的豫GT75**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毛领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庆强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公交认字(2012)第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7日至3月21日,住院时间为15天,医疗费共计18664.78元,2012年12月31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3月22日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1645元。该车辆是被告张建国的车,被告陈庆强是借用的,无驾驶证,无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损失。被告陈庆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毛领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2)第00811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该车辆是被告张建国的车,被告陈庆强是借用的,无驾驶证,无交强险。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664.78元,车辆损失为21645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98天×20.61=6141.78元,护理费为543.45元,营养费为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抚养费为5032.14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72227.03元。。纵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领群、毛义修、郭秀兰医疗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558.93元。二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领群、毛义修、郭秀兰医疗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68.1元。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