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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杰。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郑杰和张棚寓、张帅(均已判)、欧文(未满16周岁),在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七永路附近一新修公路上,盗得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公路的价值人民币16875元的铸铁井盖21个,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013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郑杰因形迹可疑在郫县花园镇银河之恋网吧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杰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杰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郫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郫县花园镇银河之恋网吧发现被告人郑杰形迹可疑。后民警对被告人郑杰进行了盘问教育,被告人郑杰如实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杰的供述及同案犯张棚寓、张帅、欧文的供述;证人刘某荣、刘某海的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杰的前科材料与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杰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杰在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