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颖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颖志。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颖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颖志通过远程视频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颖志在其借住的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xx弄xx号xx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656元)、被害人周某惠普4331s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3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舟山市定海区常竹宾馆抓获被告人李颖志。案发后,上述二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颖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颖志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材料、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颖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颖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颖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颖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