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终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沈玉梅与徐州翔宇印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翔宇印务有限公司,沈玉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终字第0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翔宇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红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梅,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徐州翔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玉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照法庭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宇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1年11月24日,其委托沈玉梅承运《未来科学家》书刊,书刊总价82596元。2011年11月25日,承运车辆在淮安、泗阳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沈玉梅通知翔宇公司其承运的《未来科学家》书刊已全部报废,翔宇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重新加印并发往盐城地区,为此,翔宇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沈玉梅赔偿损失825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玉梅一审辩称,翔宇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翔宇公司和邵新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沈玉梅只是中间介绍人,曾听邵新明说书籍损毁,事故发生时邵新明通知翔宇公司去现场处理,但翔宇公司一直未派人去,邵新明要求翔宇公司出具书籍的价值票据,至于他们双方怎么协商的,沈玉梅并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翔宇公司与沈玉梅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玉梅经营徐州安达货运部,该货运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具体业务是向货主和驾驶员提供货物配载信息,收取一定的报酬。2011年11月24日,翔宇公司有一批《未来科学家》书刊需运往盐城,翔宇公司即与沈玉梅联系,因沈玉梅通过运友网与案外人邵新明有业务往来,沈玉梅便电话与邵新明联系,询问邵新明是否愿意承运,双方在电话里谈好运费,运费由翔宇公司支付给沈玉梅,沈玉梅再付给邵新明。谈好后,邵新明让司机张忠伏去翔宇公司拉货。同日,沈玉梅与张忠伏签订《徐州安达货运部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上托运单位和托运人一栏空白,承运单位一栏载明张忠伏的住址及手机号码,货物名称书,付款方式回单结款,运费1000元,张忠伏在承运人一栏签字,沈玉梅在经办人一栏签字,该合同另注明:3、运输途中一切安全均由承运人负责,如果造成丢失、损坏、受潮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托运单位或受害人应在当时当地有权追究承运人全部负责……5、货运站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货运站应起中证人作用;6、如果货物有损失或丢失均由车主和司机负责赔偿,货运站不负赔偿责任。张忠伏按照沈玉梅指定的地点到翔宇公司拉货,翔宇公司查看驾驶证、行驶证后,将货物交给张忠伏,张忠伏在发货单上签字,后张忠伏将货物交给邵新明。2011年11月25日,邵新明驾驶车辆运输书籍时,在淮安、泗阳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书籍未能运到目的地。翔宇公司重新印刷书刊后,继续与沈玉梅联系发送。后翔宇公司认为沈玉梅的运输行为使其遭受重大损失,遂以诉称理由诉讼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居间合同是指当��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合同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本案沈玉梅虽然按照翔宇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承运信息服务,但又实际参与并与承运人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不符合居间合同“促成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沈玉梅所经营的徐州安达货运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未有运输车辆,不具备承运条件;其业务的流程是���货主找到沈玉梅所经营的徐州安达货运部,要求联系车辆运输货物,沈玉梅在运友网发布货物配载信息,驾驶员看到网上信息后与沈玉梅取得联系,双方谈妥运费后,驾驶员按照沈玉梅指定的地点拉货、承运货物,沈玉梅从中收取信息费或运费差价。在三方的关系中,沈玉梅向翔宇公司提供的是货运配载信息服务,并没有实际承运翔宇公司的货物;本案实际承运人是邵新明,邵新明本人对其承运了翔宇公司的货物及事故发生后主动与其联系赔偿事宜予以认可。故沈玉梅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沈玉梅和翔宇公司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最后、从证据上看,翔宇公司所举徐州安达货运部书证的证明内容为“徐州翔宇印务有限公司委托沈玉梅承运书籍,邵新明驾驶车辆运输中发生事故”,故沈玉梅曾自认是受翔宇公司委托承运货物;沈玉梅所举公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为张忠伏(邵新明),托运单位和托运人处空白,沈玉梅仅在经办人处签字,且在该合同备注一栏详细记载了托运人、承运人、货运站之间法律责任的承担,通过对张忠伏、邵新明的调查,其二人对该货物不是沈玉梅的、托运人为货主是明知的,故该合同可视为是沈玉梅接受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张忠伏到翔宇公司处拉货时,翔宇公司审核证件后将货物交给张忠伏,是其对沈玉梅联系到的承运人的认可。故翔宇公司与沈玉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从物流配载的交易习惯上看,物流配载单位收取费用有多种较为灵活的方式,翔宇公司仅凭“将运费直接交给沈玉梅”主张双方系运输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翔宇公司要求沈玉梅赔偿损失82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翔宇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因承运人邵新明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受托人沈玉梅不存在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因此翔宇公司要求沈玉梅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翔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翔宇公司对沈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翔宇公司承担。上诉人翔宇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关于“庭审质证中,双方对邵新明等3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运输是上诉人和沈玉梅商谈好运费,沈玉梅安排车辆,以其名义到上诉人处提货;事故发生后,沈玉梅才告知驾驶员是邵新明。2、张忠伏的谈话笔录在判决书中表述不完整,该笔录能够说明驾驶人员和上诉人不存在关系,上诉人和沈玉梅存在承运关系。3、关于“沈玉梅经营徐州安达货运部,具体业务是向货主和驾驶员提供配载信息,收取一定的报酬”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4、沈玉梅提供的运输合同能够说明沈玉梅是托运人,其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是承运关系。5、上诉人从未要求沈玉梅提供承运信息服务,只是将货物交其承运,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从未支付任何服务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沈玉梅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沈玉梅和驾驶员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系居间关系,上诉人和邵新明之间系承运关系,但一审判决又认定上诉人与沈玉梅之间系委托关系,相互矛盾。3、除了运费,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沈玉梅作为从事专业运输业务的人员,不可能无偿为上诉人办理委托事务,故双方之间非委托关系。4、上诉人同沈玉梅洽谈货物运输、运输地点及运输费用,沈玉梅又同驾驶人员商谈运输事宜,签订运输合同。货物运到后,上诉人根据沈玉梅交付的客户签收单向其支付运输费用。上述客观事实说明上诉人与沈玉梅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玉梅辩称:其只是帮忙介绍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翔宇公司与沈玉梅之间是否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翔宇公司与沈玉梅之间是否为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翔宇公司与沈玉梅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沈玉梅没有自己的车辆,对车辆无实际控制权也无法驾驭,对运输车辆所带来的风险也无法避免,每次运输货物的车辆也并不固定,对上述客观事实,翔宇公司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沈玉梅既然不是实际承运人,沈玉梅与翔宇公司之间就不是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只是依照习惯交办业务,沈玉梅再通过网上发布业务信息,寻找运输车辆,待运输业务完成之后,沈玉梅从中提取很少部分的信息费用,虽然该信息费用不是翔宇公司直接支付,但是系从其支付的运输费用中提取,这种支付方式亦不能确定沈玉梅就是实际的承运人。二、翔宇公司与沈玉梅之间应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翔宇公司委托沈玉梅处理送货事务,沈玉梅又委托车辆所有人实际送货,虽然运输合同是沈玉梅签订,车辆所有人也是直接和沈玉梅联系,但是该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一栏空白,沈玉梅在经办人处签字也能说明其不是实际的托运人,对此,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都是知道的,即使沈玉梅签订运输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实际承运人邵新明及其驾驶员对货主不是沈玉梅是明知的,沈玉梅与他们之间所签合同直接约束翔宇公司和邵新明。至于沈玉梅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翔宇公司的损失是由于运输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送货车辆的运行沈玉梅是无法控制的,送货车辆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车辆资格证书,沈玉梅在选取第三人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沈玉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翔宇公司仍坚持起诉沈玉梅个人,一审法院驳回其对沈玉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翔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翔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黄 博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