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露与孙志芬、张德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露,孙志芬,张德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张露,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孙志芬,女,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贵,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露诉被告孙志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德贵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被告孙志芬、张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露诉称:张德富(系原告父亲)与唐家群于2011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唐家群给付张德富20000元离婚补偿款。2011年11月,张德富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孙志芬将20000元离婚补偿款中的19000元作为住院费缴纳医院,后来张德富去世,孙志芬到医院领取出院退款15760元,并占为己有。原告作为张德富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张德富过世后,原告享有对15760元的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志芬返还15760元。被告孙志芬辩称:被告孙志芬收到唐家群给付张德富的20000元是事实,但是在张德富生病住院期间,用于支付张德富住院医疗费4240元,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等费用1000元。此后,被告孙志芬按照张德富生前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将余款14760元交付给张德贵。故原告张露所提主张不能成立,无权向被告孙志芬主张返还。被告张德贵辩称:被告张德贵收到被告孙志芬给付的14760元是事实。《遗赠抚养协议》系真实有效,被告张德贵按协议约定依约处理了张德富死亡后的一切后事,故享有对此14760元的继承权。同时,被告张德贵已将该14760元全部用于支付处理张德富死亡后事的费用,其包括一条龙服务费用和办理酒席等费用。故原告张露所提主张不能成立,无权向被告张德贵主张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露系张德富之女,被告张德贵与张德富系兄弟关系,被告孙志芬与张德富系叔嫂关系,原告张露是张德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张德富与唐家群于2011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唐家群给付张德富20000元离婚补偿款,此款交由被告孙志芬代为保管。被告孙志芬将20000元离婚补偿款中的19000元作为张德富住院医疗费预交医院,余款1000元支付张德富住院期间生活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张德富死亡后,支付张德富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3240元,剩余15760元由被告孙志芬领取。其后,被告孙志芬将出院退款中14760元交付被告张德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出生登记表、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个人业务凭证、离婚协议书、收条、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对讼争款项并无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原告张露系张德富死亡后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其对该15760元享有法定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德贵所辩称的《遗赠抚养协议》中,并不包含本案讼争款项,故被告张德贵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张德贵又辩称的在张德富死亡后,已经将其取得的14760元用于支付张德富的丧葬费用,但被告张德贵现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张德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孙志芬辩称支付张德富住院医疗费4240元,但经查明住院医疗费实为3240元。故被告孙志芬代张德富保管的20000元,扣除被告张德贵取得的14760元、张德富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240元,以及原告认可的用于张德富住院期间生活费和护理费等费用1000元,尚有余款1000元在被告孙志芬处。被告孙志芬对余款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于何处,故其取得该1000元无合法依据。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露14760元。二、被告孙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露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被告张德贵负担91元,被告孙志芬负担6元;案件保全费177元,被告张德贵负担166元,被告孙志芬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