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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某某,苏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居民,住南宁市。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静和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投资之用,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为2.5%计收利息,逾期月利率为2.5%并按每月5%计收违约金。被告何某某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苏某某为被告何某某借款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作为借款本息归还的连带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被告何某某、苏某某偿付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1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某某的身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陈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5、借款合同(浦民兴2012信字0049号),证明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苏某某为担保人;6、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70万元;7、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苏某某自愿为被告何某某7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某、苏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何某某以用于工程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以何某某为借款人,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贷款人的借款70万元合同,并于当日发放贷款。该合同约定何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本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5%并按每月5%计收违约金。被告苏某某为被告何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于2012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103年6月18日支付了该笔借款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苏某某为被告何某某上述借款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5%并按每月5%计收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7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有关利息。被告苏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浦北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至被告何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利息10万元应予扣减);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苏某某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