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己,毛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己。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人毛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楼旭东。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己以要求被告人毛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9时许,毛某戊夫妇与邻居毛某己因故发生叉打,毛某戊之子即被告人毛某乙闻讯后赶至现场,用拳击打毛某己头面部致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片、鉴定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乙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己要求被告人毛某乙赔偿医疗费6932.29元,误工费9884.70元,陪护费19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3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某、复印费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楼旭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了赔偿款,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毛某戊与毛某己系诸暨市枫桥镇齐东村毛家自然村村民,二家系邻居,并用围墙隔开二家之间的花园。2013年2月23日9时许,毛某戊之妻徐某在花园发现种在自家围墙边的花木被拔掉,遂质问毛某己并与之发生争吵,毛某戊及毛某己之妻毛某丙、女儿毛某丁闻声都从家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叉打。毛某戊之子即被告人毛某乙闻讯后赶至现场。双方分别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毛某乙用拳击打毛某己左侧头面部,致毛某己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多处挫伤。同年2月26日,被害人毛某己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3月3日出院;同日,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5日出院,总住院18天,先后化去医疗费6932.29元。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己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本院审查,被害人毛某己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根据被害人毛某己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要求,考虑给予误工30天,陪护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同年3月6日,被告人毛某乙被传唤到案。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毛某乙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己依法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毛某己陈述,证实其家与毛某戊系前后邻居,且有围墙隔开;案发日因在道地上种植的花木问题,其和妻子毛某丙、女儿毛某丁与毛某戊、毛桂英夫妻发生争执、叉打;平息后,毛某戊叫来其儿子毛某乙与自己发生叉打,毛某戊先后与毛某丁、毛某丙叉打在一起,双方分别发生叉打,后毛某乙用木棒打毛某丙头上一棒,被打倒在地,其见状与毛某乙对打后发生叉打,毛某乙用拳击打自己左耳部的事实;2、证人毛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日双方第一次发生争执叉打后,毛某戊叫来儿子毛某乙,双方又互相叉打在一起,期间,毛某乙用木棒打在其头上,其被打倒在地的事实;3、证人毛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毛某丙吻合,同时证实母亲毛某丙被毛某乙打倒在地后,毛某乙又与父亲毛某己叉打倒地的事实;4、证人毛某戊证言,证实案发日双方发生争执叉打的原因等,后其叫来儿子毛某乙,双方分别叉打在一起的事实;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毛某戊吻合;6、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和概貌;7、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毛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乙的归案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害人毛某己身份证复印件、医疗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某、复印费和交通费发票等,证实被告人毛某己治疗和所化费用情况;11、被告人毛某乙供述,证实案发日上午其还在睡觉时被父亲毛某戊叫醒,其立即赶到院子的空地上,见母亲坐在地上,即质问毛某己,后双方分别发生叉打并用木棒打来打去,其见毛某丙要用工具打父亲,即一棒打在毛某丙头上,后又与毛某己打在一起,其用拳击打毛某己头面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毛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毛某乙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医疗费6932.29元,误工费5271.84元,陪护费19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3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5034.07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