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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谭声金、刘顺玉、谭艳竹、彭素梅与刘久华、毛国友、吴伟嫦(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凯货运代办点经营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声金,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蓝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玉,女,1959年5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艳竹,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素梅,女,193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蓝山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久华,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友,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嫦(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凯货运代办点经营者),女,1978年1月20日,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顾永泽,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声金、刘顺玉、谭艳竹、彭素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5时,刘久华驾驶方向系不合格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谭家义、毛文康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大道埔心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头撞到閤成林驾驶停在同车道前方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撞上李若虹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刘久华、谭家义、毛文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谭家义被送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中心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939.77元,谭家义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久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若虹、谭家义、毛文康没有责任。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是郭传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李若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确认关于本次事故无责任两辆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已经各自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意在本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黄月友,实际使用人是毛国友,该车的使用性质是货运。2012年7月1日,吴伟嫦的丈夫王贵新与毛国友签订《外请车辆运输协议书》,约定,毛国友提供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必须有道路营运资质,有合法有效的证件,驾驶员必须有合法的上岗证和B牌驾照,在运输途中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输路程超过350公里必配二名司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何损失由毛国友自行承担;王贵新按每车次450元的费用支付毛国友。2012年7月10日至7月14日,王贵新按每车次450元的价格共支付5车次的费用给毛国友。双方在《支付证明���》上载明:王贵新外请毛国友的车,车牌号是赣C×××××一车次。此费用包含司机工资及此车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2012年7月25日对刘久华的询问笔录载明:刘久华称,我是新凯货运公司的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星期,新凯货运公司指派我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前几天,我舅舅谭家义(本次事故的死者)带放暑假的孙子来东莞塘厦打工的表哥处,然后要回湖南老家,顺便到花都探望在那里打工的表姐,刚好我驾车和车老板的儿子回花都,就坐了我的便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2012年7月17日对毛文康的询问笔录载明:毛文康称,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黄月友,实际使用人是我父亲毛国友,我是作为跟车人在车上,在深圳出发前,刘久华有��我说过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方向机有问题,让回去以后告诉我父亲维修。毛国友在上述笔录上签名确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2012年7月17日对毛国友的询问笔录载明:毛国友称,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黄月友,实际使用人是我毛国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9日,我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租用给新凯货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7月10日我司机黄称球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帮新凯货运公司运输,之后就由新凯货运公司派刘久华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2012年7月17日对谭声金的询问笔录载明:我父亲谭家义生前在老家务农,刘久华是我亲表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7月17日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提交检验,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制动系合格,方向系不合格。诉讼中,原审原告声明放弃对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黄月友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刘久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若虹、谭家义、毛文康没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刘久华、毛国友、吴伟嫦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及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该两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各自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原审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确定刘久华对原审原告扣除保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刘久华是否属于新凯货运代办点(业主吴伟嫦)雇请司机的问题。首先,根据吴伟嫦的丈夫王贵新与毛国友签订《外请车辆运输协议书》的内容及毛国友签名的《支付证明单》情况来看,毛国友作为有货运资质的机动车经营者不仅提供本案事故车辆,而且提供驾驶劳务并将吴伟嫦的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也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是运输合同关系。毛国友称将本案事故车辆出租给新凯货运代办点(业主吴伟嫦)使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依据毛国友的儿子毛文康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我是作为跟车人在车上,在深圳出发前,刘久华有同我说过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方向机有问题,让回去后让我父亲维修”的事实,表明刘久华驾驶事故车辆与毛国友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虽然刘久华和毛国友均陈述刘久华是新凯货运代办点(业主吴伟嫦)雇请的司机,但二人均为本案当事人,且无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因此,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据此确认刘久华是新凯货运代办点(业主吴伟嫦)雇请的司机的事实。��上,原审法院认定刘久华不属于新凯货运代办点(业主吴伟嫦)雇请的司机。原审原告认为刘久华是新凯货运代办点(业主吴伟嫦)雇请的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久华与毛国友之间的关系,刘久华与毛国友应负举证责任,而刘久华未提供任何证据,毛国友亦未到庭如实陈述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毛国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刘久华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询问刘久华的笔录和谭声金的笔录,可以确认死者谭家义生前是在老家农村务农,事故发生前几天,谭家义是带放暑假的孙子来东莞塘厦看望其儿子谭声金,并准备回湖南老家的事实。表明死者谭家义生前是在农村生活,死者谭��义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原审原告陈述死者谭家义生前在广州工作并居住在广州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审原告主张抢救谭家义期间发生医疗费为939.77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和一定的住宿费,原审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合理,惟其请求金额过高,根据其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路程、人数,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3.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存在误工的事实,但原审原告主张30天的误工期过长,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0天,原审原告主张误工人数3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210.75元(26897.48元/年÷365天×10天×3人)。4.丧葬费。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谭家义死亡之事实,丧葬费为25352.5元(50705元÷12个月×6个月),原审原告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5.死亡赔偿金。谭家义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该部分由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组成。死亡赔偿金按���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母亲彭素梅已经81岁,原审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由六人扶养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计算。彭素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04.63元(6725.55元/年×5年÷6人)。综上,死亡赔偿金为193039.23元(187434.6元+5604.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谭家义死亡的事实,死者的近亲属精神上受到损害,已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原审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审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原审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审原告的损失共计326542.25元。原审原告确认本次事故无责任两辆车的承保保险��司已经各自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原审原告也同意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扣除医疗费939.77元和两保险公司已经各自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赔偿数额后,剩下的303602.48元(326542.25元-939.77元-22000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由刘久华、毛国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审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久华、毛国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谭声金、刘顺玉、谭艳竹、彭素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3602.48元;二、驳回谭声金、刘顺玉、谭艳竹、彭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8元(缓交),由原审原告承担5852元,刘久华、毛国友共同承担5116元。各缴费义务人应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谭声金、刘顺玉、谭艳竹、彭素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久华不属于新凯货运代办点(业主吴伟嫦)雇请的司机与事实不符。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刘久华作为司机其驾驶员的工资究竟是谁支付的事实,直接影响了本案的��理结果。2.原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刘久华、毛国友、吴伟嫦等三名原审被告当中,除吴伟嫦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不承认之外,另二名原审被告均已确认刘久华系新凯货运代办点(业主吴伟嫦﹥雇请的司机。3.从被上诉人吴伟嫦在原审提供的部分证据明显可知,刘久华曾为新凯货运代办点(业主吴伟嫦)驾驶不同型号及牌照的车辆,足以说明刘久华系新凯货运代办点(业主吴伟嫦)雇请的司机。二、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1.谭家义把孙子带到东莞看儿子谭声金后,再回湖南老家,这并不能否定谭家义生前在其他地方务工。2.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谭家义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并有固定工作的证据,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赔偿361786.89元。被上诉人吴伟嫦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久华、毛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久华亦对原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但其经本院通知后并未缴纳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刘久华虽对原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但其经本院通知并未履行缴纳二审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依法视为刘久华自动撤回上诉。关于刘久华是否属于新凯货运代办点雇请司机的问题,原审法院所作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诉主张刘久华是新凯货运代办点雇请的司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谭声金在交警部门陈述其父亲谭家义生前在老家务农,刘久华在交警部门陈述其舅舅谭家义搭车是顺便到花都探望在那里打工的女儿,谭声金和刘久华均是心智完全的成年人,上述陈述是在本案诉讼之前所作,且系由交警部门制作笔录,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相反,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谭家义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住证明在内容上与谭声金、刘久华的陈述不同,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应采信。故原审在本案中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声金、刘顺玉、谭艳竹、彭素梅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上诉人谭声金、刘顺玉、谭艳竹、彭素梅负担(本院准许谭声金、刘顺玉、谭艳竹、彭素梅可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蕴妍何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