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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池美芬等诉池美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X1,全X,池X2,池X3,李X,池X4,任X,池X5,吕X,金X6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502号原告池X1,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全X,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被告池X2,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第三人李X,男,195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X2,同上。委托代理人池X3,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第三人池X4,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X2,同上。委托代理人池X3,同上。第三人任X,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X2,同上。委托代理人池X3,同上。第三人池X5,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X2,同上。委托代理人池X3,同上。第三人吕X,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X2,同上。委托代理人池X3,同上。第三人池X3,同上。第三人金X6,女,1959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X2,同上。委托代理人池X3,同上。原告池X1、全X与被告池X2以及第三人李X、池X4、任X、池X5、吕X、池X3、金X6(以下均简称姓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X1、全X,李X、池X4、任X、池X5、吕X、金X6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池X2,李X、池X4、任X、池X5、吕X、金X6的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池X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X1、全X诉称:2006年9月30日,我们与池X2、李X、池X4、任X、池X5、吕X、池X3、金X6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五个家庭还约定了各自的投资回报比例。现我们起诉,要求将上述房屋29.41%的份额过户至池X1名下。池X2辩称:我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我名下保留上述房屋29.41%的份额。李X述称:我没有意见。池X4、任X述称:我们要求将上述房屋17.65%的份额过户至池X4名下。池X5、吕X述称:我们要求将上述房屋5.88%的份额过户至池X5名下。池X3、金X6述称:我们要求将上述房屋17.65%的份额过户至池X3名下。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池X2名下。2006年9月30日,池X2和李X、池X3和金X6、池X4和任X、池X1和全X、池X5和吕X签有共同购房协议,约定五家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63.8平方米;五家于2006年9月30日和2008年8月27日先后两次集资,总额为210万元;池X2和李X一家出资617640元;池X5和吕X一家出资123520元;池X3和金X6一家出资370600元;池X4和任X一家出资370600元;池X1和全X一家出资617640元;此房为五家共同财产,产权以池X2个人名义进行登记,对此房进行任何处理须经五家共同商讨,达成统一意见后方可实施;若此房出售,各家所得投资回报为:(各家出资额/五家出资总额)*(售楼总额-银行贷款余额);以此计算,各家所得投资回报比例为:池X2和李X一家29.41%,池X5和吕X一家5.88%,池X3和金X6一家17.65%,池X4和任X一家17.65%,池X1和全X一家29.41%。审理中,池X1和全X、池X2和李X、池X4和任X、池X5和吕X、池X3和金X6均同意按照上述比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中29.41%的份额过户至池X1名下,17.65%的份额过户至池X4名下,5.88%的份额过户至池X5名下,17.65%的份额过户至池X3名下,其余29.41%保留在池X2名下。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共同购房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池X2和李X、池X3和金X6、池X4和任X、池X1和全X、池X5和吕X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各方当事人均要求按照共同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份额比例进行所有权登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池X1以及第三人池X4、池X5、池X3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登记为池X2、池X1、池X4、池X5、池X3按份共有的变更手续(份额比例为:池X129.41%,池X229.41%,池X417.65%,池X55.88%,池X317.65%)。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池X1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池X2负担七元(原告池X1、全X已预交,被告池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池X1、全X),由第三人池X4负担七元(原告池X1、全X已预交,第三人池X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池X1、全X),由第三人池X5负担七元(原告池X1、全X已预交,第三人池X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池X1、全X),由第三人池X3负担七元(原告池X1、全X已预交,第三人池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池X1、全X)。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池X1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池X2负担一千元(原告池X1、全X已预交,被告池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池X1、全X),由第三人池X4负担一千元(原告池X1、全X已预交,第三人池X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池X1、全X),由第三人池X5负担一千元(原告池X1、全X已预交,第三人池X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池X1、全X),由第三人池X3负担一千元(原告池X1、全X已预交,第三人池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池X1、全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