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宪明与潍坊欣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宪明,潍坊××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明,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洁,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宪明与上诉人潍坊欣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欣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宪明、欣光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聘任李宪明为企管经理兼任法律顾问,月工资5000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1年5月20日,欣光公司对李宪明作出通报,内容为:李宪明在经理室吸烟,违反公司禁烟条例规定,根据条例规定罚款100元。2011年6月13日,欣光公司对李宪明作出通报,内容为:李宪明在向河南客户回收尾款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公司利益擅做主张,给公司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导致尾款无法收回,扣除李宪明四天的工资,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并对其职位做内部调整。2011年6月15日,欣光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李宪明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宪明未签收。李宪明2011年5月份出勤12天,2011年6月份出勤9天,共有一次工资发放记录。李宪明在职期间被扣发工资674元,实际发得工资2833元。另查明,李宪明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欣光公司:1、支付工资60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支付赔偿金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7月5日作出潍城劳人裁(2012)第22号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欣光公司支付李宪明4天工资674元;3、驳回李宪明其他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员工考勤表、出差差旅报销单、工资发放表、公司会议记录、李宪明给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宪明于2011年5月12日进入欣光公司处从事企管经理及法律顾问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应以提供实际的劳动工作为前提,李宪明提交的欣光公司采购管理规定及李宪明与孟繁儒之间的短信往来等证据不能证明欣光公司与李宪明解除劳动合同后至2012年6月,该段时间内李宪明一直在欣光公司处工作,李宪明也未提供其他的工作成果证明李宪明在该段时间内一直在欣光公司处工作,对于李宪明要求欣光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65000元的诉讼请求,李宪明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宪明要求欣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欣光公司解除其与李宪明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并未交李宪明签收,欣光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欣光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李宪明支付赔偿金5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因欣光公司扣发李宪明工资的行为系双方引发争议所致,而非故意拖欠工资,故对李宪明要求欣光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欣光公司应当补发李宪明4天的工资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宪明、潍坊欣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潍坊欣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宪明支付赔偿金5000元;三、潍坊欣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宪明被扣发的工资6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欣光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宪明与欣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宪明上诉称:1、2010年李宪明任欣光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5月12至2012年12月31日李宪明为改任为欣光公司企管经理兼任法律顾问,并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李宪明按约定完成工作,欣光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欠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共计十六个月的工资,共计80000元。2、欣光公司应支付李宪明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2)。3、欣光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依法加倍支付赔偿金40000元(80000元×50%),欣光公司应支付李宪明保险费用。4、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欣光公司上诉称:1、欣光公司与李宪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按照合法程序解除的。在李宪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擅自做主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欣光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李宪明到公司签收,但李宪明到公司后拒绝签收,原审认定解除合同通知未交李宪明签收与事实不符。欣光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2、欣光公司实行考勤制度,不存在拖欠李宪明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宪明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李宪明、欣光公司均以各自的诉讼主张进行了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宪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一直在欣光公司工作,为欣光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李宪明主张欣光公司拖欠其工资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李宪明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认定欣光公司尚欠李宪明4天工资67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欣光公司关于其不欠李宪明工资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欣光公司虽主张李宪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从欣光公司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通报内容可以看出,欣光公司已对李宪明因个人原因导致公司尾款未按时收回的事件作出了处理,并表示不再追究李宪明的其他责任,故欣光公司在未与李宪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欣光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李宪明赔偿金。李宪明在欣光公司实际工作不足6个月,其经济补偿标准为半个月工资,即2500元,欣光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5000元,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欣光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但上述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一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李宪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欣光公司与李宪明产生纠纷后导致欣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李宪明4天工资,而非欣光公司故意拖欠工资,李宪明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欣光公司故意拖欠其工资,其要求欣光公司加付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宪明负担5元,潍坊欣光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