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民立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某某、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转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召民立初字第1088号原告焦某某,女。原告张某某,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本院受理原告焦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转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继承人张珍2008年11月9日因煤气中毒死于郑州市,张珍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且张珍在南召县也没有任何遗产,故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01年10月20日张玉国与XXX离婚,婚生女儿张珍随其母亲XXX生活。2008年11月9日XXX、张珍母女因煤气中毒死亡,2009年4月21日张玉国与被告刘某某(XXX的母亲)达成XXX、张珍遗产分割协议,其中协议的第二条为:“除保险赔偿款外张玉国在遗产中再继承10万元人民币”。2008年5月6日张玉国与原告焦某某同居生活,2010年6月20日生一女儿张某某,2011年1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5月16日被告之子曾庆兵付给张玉国1万元,2013年8月26日张玉国因病去世,去世前一直在南召县红宇机械厂家属院居住。本案争议的是被继承人张珍的遗产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波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恒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