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大伟与卢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伟,卢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宋大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卢俊杰,男,汉族,户口住址哈尔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大伟与被告卢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大伟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大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7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