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青岛安吉缔娜诉魏太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魏太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833号原告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汉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燕,女,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青岛市北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太金,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巩枭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太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巩枭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由江汉辰、魏太金等三人自愿出资申请设立“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注册。被告魏太金于2013年1月21日强行将单位财产佳能CANONEOS5DMASKII相机一部、配套镜头两套、4G内存卡一个、引闪器一个、电池两块、充电器一个、相机包一个带走,至今未归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交还公司财产,被告拒不理会。在此期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还私自占有公司财产:佳能CANONEOS5DMASKII相机一部、配套镜头两套、4G内存卡一个、引闪器一个、电池两块、充电器一个、相机包一个;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私自占有相机器材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太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太金、案外人刘巍、案外人江汉辰系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伙人。原告提供顾客名称为江汉辰的照相器材产品销售保修凭证两份、顾客名称为安吉缔娜影楼的照相器材产品销售保修凭证一份以此证明涉案照相器材等产品的价值。原告另提供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刘会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张2013年1月17日被告魏太金将涉案物品取走。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相器材销售保修凭证不是发票,不能作为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凭证;且该保修凭证为复印纸复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外,案外人刘会玲现在一直受涉案公司雇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情况说明中的日期与诉状中陈述的日期不相符。被告提供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主张被告魏太金、案外人刘巍、案外人江汉辰共同出资成立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另提供收款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主张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魏太金曾购买过相机一部及内存卡一张,后魏太金将自己的设备给原告公司使用,被告与原告公司发生矛盾后,将自己的私人物品随身携带。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照相器材产品销售保修凭证、《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一宗、收款收据、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的照相器材为原告公司所有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是原告仅提供保修凭证,且保修凭证上的客户名称均不是原告,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器材的发票;同时,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员工刘会玲的情况说明与诉状中的陈述时间不一致,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照相器材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