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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房权正与被告岳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权正,岳长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房权正,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长利,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淑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权正诉被告岳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权正,被告岳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权正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驾驶陕A5A1**号三轮车所载石榴树枝将原告停放在村道的陕A19R**号小型轿车刮蹭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元。被告岳长利辩称,被��为马西平拉石榴树时,其树枝轻微刮伤原告车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系诉讼主体错误。另外原告请求损失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A19R**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系陕A5A1**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驾驶陕A5A1**号三轮汽车沿临潼区斜口办杨寨村果李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上所载石榴树枝将逆向停放在村道东侧的原告驾驶的陕A19R**号小型轿车刮蹭受损。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强行将被告陕A5A1**号三轮汽车扣押。4月24日被告向交警部门报案称,4月16日其驾驶的三轮车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刮蹭,原告强行将三轮车扣走,要求立案调查。同年4月28日,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庭审中,原告提交《徐老二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1份,其维修费42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扣押被告车辆双方发生纠纷等原因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尚未评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200元维修费又予以否认,鉴于原告车辆受到被告车辆所拉树枝刮蹭的实际,被告宜应酌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尚无证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并非诉讼主体,其辩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长利赔偿房权正经济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房权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宏审判员  张少文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