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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张桂永、张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桂永,张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李杰,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村民。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永,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张瑞芳,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李杰与被告张桂永、张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永、张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原告李杰与被告张桂永系同村庄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桂永因做生意手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并由被告张瑞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永、张瑞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永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张瑞芳自愿为被告张桂永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载明:今借李杰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桂永。担保人张瑞芳,借款日期2013年1月20日,还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杰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张瑞芳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桂永借用原告李杰现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张桂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桂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借款逾期后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瑞芳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桂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张桂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