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刚,李中清,张承玉,张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刚,男,生于1977年10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中清,男,生于1965年7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承玉,男,生于1964年12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振华,男,生于1960年2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刘刚、李中清、张承玉、张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被告张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李中清、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刘刚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并向被告刘刚发放了贷款。2011年7月13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李中清、张承玉、张振华为刘刚在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李中清、张承玉、张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刘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中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振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承玉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偿还过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3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翟庄分社与被告刘刚签订(长归)个借字第(2011)年第030128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肆万捌仟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李中清、张承玉、张振华与该社签订了(长归)保字(2011)年第030128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中清、张承玉、张振华为被告刘刚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刚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刚发放贷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刚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中清、张承玉、张振华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清、张承玉、张振华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刚、李中清、张振华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二、由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计算);三、由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李中清、张承玉、张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