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功与被告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孙国昌、芦林、张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功,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孙国昌,芦林,张美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成功。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南秀村21号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孙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国昌。被告芦林。委托代理人孙国昌,男,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美山。委托代理人蔡翔,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功诉被告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堡嘉公司)、孙国昌、芦林、张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被告欧堡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昌,被告孙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林,张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功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欧堡嘉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6月22日,利息按月2%计,逐月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三十天内还款,按3%给付利息。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欧堡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欧堡嘉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堡嘉公司辩称,2013年2月7日已归还原告50万元,且原告从我公司拿酒,价值17.6526万元,上述合计67.6526万元,应冲抵本金,我愿意归还欠款及利息,但现在没钱,无力偿付。被告孙国昌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芦林、张美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欧堡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被告欧堡嘉公司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逐月支付;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为被告欧堡嘉公司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同时,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借款之日起7日内还款按1%计息,15日内还款按2%计息,30日内还款按3%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次日,原告打款200万至被告欧堡嘉公司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欧堡嘉公司未还款,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催要,被告欧堡嘉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打款50万至原告指定账户。审理中原告确认2013年2月7日被告欧堡嘉公司还款50万元,但表示其中34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利息,其余16万元为借款本金;被告欧堡嘉公司则认为50万元均应冲抵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网银打款记录、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堡嘉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欧堡嘉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欧堡嘉公司归还的50万元中34万元应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利息,16万元为本金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应在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16万元,且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8日;被告欧堡嘉公司关于以酒款冲抵借款的意见,因无法律和合同约定,不予采纳;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自愿为欧堡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欧堡嘉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欧堡嘉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成功借款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29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20元由被告南京欧堡嘉酒业有限公司、孙国昌、芦林、张美山共同负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沈 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