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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振玉与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玉,陈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3097号原告:王振玉,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宝,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振玉诉北奥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玉俗称:被告陈宝于2013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并由蒋祥士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宝借款期满后拒不归还,后经多次催要,现由10万元本金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原告王振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利息的约定。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宝借原告48万元的事实,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被告陈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振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日,原告王振玉与被告陈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宝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王振玉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共计30天。被告陈宝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王振玉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陈宝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告陈宝全部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其他必须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振玉向被告给付借款48万元。被告陈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振玉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整),借款人陈宝,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比高主要返还借款,但被告只偿还借款38万元,下余1万元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全部结清为止。诉讼期间原告王振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309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宝所有的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三官镇东西大街的房产一处(房地权证号:20××13)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方义务,故原告王振玉要求被告陈宝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过高,应按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陈宝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苏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锁敬伦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蒋丹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从杰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