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男,37岁,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立沿开封市内环东路,分别在内环东路1号肉店、内环东路中段148号“润田不锈钢”店、内环东路中段117号“辉煌门业”店,趁被害人孙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睡觉或无人之际,盗窃孙某某现金290元、宋某某黑色oppo手机一部、李某某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后张立又窜至开封市北羊市街10号被害人柳某某卖白条鸡的店内欲再次行窃时,被柳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784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445元。被盗钱款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民警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李某某购买手机发票,汴价鉴刑字(2013)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张立刑满释放证明书,张立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刘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