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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贺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书记员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准备了一把短撬棍、一把洋镐,后由贺某某驾驶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神木县孙家岔镇乔家塔村,贺某某将三轮车停放到一边,二人先后进入白某某家内,将室内安装的价值1463元人民币的六组暖气片盗出,用三轮车拉走。该二人在准备出手转移所盗赃物时,被民警查获。现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白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振清、白清亮、白振光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房室内实施盗窃,该二人的行为属入室盗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事先商量并一起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该二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