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肖雪香,詹惠洋,无锡满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肖雪香,詹惠洋,无锡满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7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肖雪香。被告詹惠洋。被告无锡满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肖雪香、詹惠洋、无锡满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载公司)、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雪香、詹惠洋、满载公司、昊天公司、国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肖雪香、詹惠洋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满载公司、昊天公司、国金公司对肖雪香、詹惠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金公司对肖雪香、詹惠洋的债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抵押。肖雪香与詹惠洋系夫妻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肖雪香、詹惠洋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肖雪香、詹惠洋归还借款本金1980800元、利息30571.67元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11371.6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肖雪香、詹惠洋赔偿律师费损失49600元;3、满载公司、昊天公司、国金公司对肖雪香、詹惠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以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西站物流园洛南大道与洛神路交叉口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肖雪香、詹惠洋、满载公司、昊天公司、国金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肖雪香与詹惠洋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肖雪香、詹惠洋作为借款人与交行无锡分行下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洛社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洛社支行)签订了编号2012322261029100120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肖雪香、詹惠洋向交行洛社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7月8日,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13333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还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肖雪香、詹惠洋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肖雪香、詹惠洋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行洛社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肖雪香、詹惠洋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肖雪香、詹惠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月9日,交行洛社支行按约向肖雪香、詹惠洋发放贷款300万元。(二)2013年1月7日,满载公司与交行洛社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满载公司为肖雪香与交行洛社支行签订的编号2012322261029100120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2012年2月16日,昊天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昊天公司为入驻国金公司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与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单个授信业务提供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7日,昊天公司与交行洛社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昊天公司为肖雪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昊天公司授权,肖雪香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昊天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四)2012年2月16日,国金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金公司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项下昊天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昊天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金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亿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昊天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昊天公司应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时,国金公司应无条件地立即向交行无锡分行支付昊天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五)2011年8月29日,国金公司与交行洛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昊天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签订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由昊天公司为各授信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昊天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国金公司愿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西站物流园洛南大道与洛神路交叉口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昊天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559900元;担保范围为昊天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现昊天公司应承担《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锡惠他项(2011)第643号土地他项权证。另查明:自2013年3月21日起,肖雪香、詹惠洋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肖雪香、詹惠洋结欠交行洛社支行借款本金1980800元、利息30571.67元。2013年5月20日,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代理交行无锡分行参与其与肖雪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49600元。2013年10月25日,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向交行无锡分行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清单、《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工商资料、户籍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行无锡分行对经登记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肖雪香、詹惠洋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肖雪香、詹惠洋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各保证人应按约对肖雪香、詹惠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交行无锡分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雪香、詹惠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980800元、利息30571.67元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011371.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33334‰再上浮50%为标准计算)。二、肖雪香、詹惠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9600元。三、满载公司对肖雪香、詹惠洋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昊天公司对肖雪香、詹惠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上述第三项昊天公司的债务,国金公司在3.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上述第三项昊天公司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以锡惠他项(2011)第64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国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6559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806元,由肖雪香、詹惠洋、满载公司、昊天公司、国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交行无锡分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肖雪香、詹惠洋、满载公司、昊天公司、国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勇达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张美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