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泥水工,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暂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XX二轮摩托车沿芗城区X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XX花园门口,碰撞道路北侧的路沿石,造成车辆损坏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0mg/d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等有关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漳州市芗城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XX二轮摩托车沿芗城区X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XX花园门口,碰撞道路北侧的路沿石,造成车辆损坏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0mg/dl。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他们接到报警后出车前往急救,到达现场XX路XX花园南门时,发现一名约30岁的男子躺在地上,神态模糊,有闻到酒味,后将该男子送往漳州市医院。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喝酒后驾驶闽XX二轮摩托车至XX路XX花园南门门口时摔倒在地上。3、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闽XX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证实车辆的型号、所有人等基本信息。6、漳州市芗城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0mg/dl。7、漳州市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10、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健凤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