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孙X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年8月5日宣布逮捕。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租赁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鲁Q8C0**)在205国道郯城交警四中队南路段,开车故意碰撞张xx驾驶的蓝色解放牌货车(车牌号鲁B89**),并以此向其索要修车费500元。2、2013年5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租赁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鲁Q8C0**)在205国道郯城李庄南段,开车故意碰撞张xx驾驶的货车(车牌号苏CS53**),并以此向其索要修车费5000元。3、2013年6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租赁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鲁Q8C0**)在205国道郯城县沙墩中心路口红绿灯向南路段,开车故意碰撞韩x驾驶的货车(车牌号苏CV52**),并以此向其索要修车费8500元,后因韩x报警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张xx、张xx、韩x的陈述,证人卞xx、郑xx、韩x的证言,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颜丙娜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