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梅萍与文志坚诉被告卢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镇XXX村,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XX********。原告:文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镇XXX村,公民身份号码44032119XX********。被告:卢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XX镇XX村XX屯XX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XX********。原告卢某某、文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文某某诉称: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卢某某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承诺于2012年1月30日前还清原告的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迟迟不肯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款人为“卢某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汇(划)款委托凭条》共4份,证明两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中有8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文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卢某某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5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立书面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两、三个月后偿还借款。2010年2月26日,被告因未能还款而向原告卢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2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款。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文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汇(划)款委托凭条》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30日偿还原告的借款90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欠原告卢某某、文某某借款90000元,限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绍庚代理审判员 梁位坤人民陪审员 覃可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