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08号原告孙某甲,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魏某乙,男,1969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某甲之父。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经史朝礼、李玉秀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魏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6600元、见面礼3000元、下帖礼26000元、压盒子礼6600元、价值10000多元的三金,共计彩礼款54200元。因原告家里未建新房,被告向原告索要建房款20万元,原告父亲孙治武因生意需要,取走5万元,剩余15万元在被告处,被告应当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4200元及建房款150000元。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出生证明,据以表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孙某乙。3、出庭证人史朝礼、李玉秀、孙治武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给付被告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6600元、见面礼3000元、下帖礼26000元、压盒子礼6600元、价值10000多元的三金及建房款20万元。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订婚礼6600元、下帖礼26000元、压盒子礼6600元、价值10000是事实,但上述彩礼款是原告自愿给付的,不是被告索要的,不应当返还。非婚生女孙某乙尚未满一周岁,一直由被告魏某甲抚养,被告魏某甲要求抚养孙某乙,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建房款20万元是事实,因原告父亲做生意转走80000元,剩余款项用于抚养孩子和日常生活,已全部花费完。被告魏某甲患有××,原告应承担为其治疗的义务。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魏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6600元、下帖礼26000元、压盒子礼6600元。因原告家里未建新房,被告向原告索要建房款20万元,原告父亲孙治武因生意需要,转账转走8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4200元及建房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魏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行为违法,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双方育有一女孙某乙,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由被告魏某甲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魏某甲已共同生活、生育子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建房款200000元,已转到原告父亲账户80000元,剩余12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甲抚养非婚生女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047元。二、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返原告孙某甲建房款12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负担1282元,原告孙某甲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志豪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