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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文、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和杨某某婚生女。2007年6月5日被告与杨某某离婚,离婚后原告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监护不到位,致使原告多次受伤,无奈杨某某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永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杨某某抚养。现在原告在永吉县口前镇第二小学读书,需要课后辅导数学和英语,每月需要支付补课费320.00元,加之近二年物价水平迅速提高,被告每月支付的300.00元根本满足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需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仅有近2亩的土地,没有其他收入,且需要赡养老人,现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已经让被告感到很大的压力,但被告愿意承担此费用。原告要求增加到800.00元,此标准被告无力承担,同时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现在小学读书,根据我国目前的教育状况,九年义务教育是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的,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足以维持其当前的生活支出。另根据目前当地的生活消费标准来看,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标准仅为13010.63元,而农村的仅为5305.75元,原告为小学生,尚未达到每月需要被告支付800.00元抚养费的支出标准。另外子女抚养并非是被告一方的义务,抚养费的承担也不能完全由被告一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被告认为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前的社会生活状态的。三、如对方不能接受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的标准,则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永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判决由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补课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每月固定支付学习辅导费4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保险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每半学期支付保险费7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购买练习册及卷子收据3张、网上学习卡一张,证明原告日常学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永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由其母亲杨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补课费收据2张)、证据3(保险费票据一张)、证据4(购买练习册及卷子收据3张、网上学习卡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日常学习的费用情况,且被告对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6月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因被告监护不到位,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65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过低,不足以维持其学习费用支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在口前镇学习生活,随着年龄增长,相应的学习、生活消费支出有所增高符合实际情况,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为14613.50元,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适当支持。因被告为农民,农闲时外出打工,经济收入不固定,故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按2012年度农业行业月平均工资1760.50元为基数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的抚养费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以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抚养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