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邕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华,周振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吴细华。委托代理人冯可锋。被告周振威。原告吴细华诉被告周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铭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华诉称:原告系南宁市细华木材经营部业主,经营木材买卖。2012年7月初,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旧方条及旧模板,货到后被告及时付款。之后,原告依约把货物供应给了被告。2012年7月5日,双方经过核算,原告供货的货款为96548元,被告在当日仅支付了20000元,并就余款76548元立写了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其承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548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计至2013年8月16日止的损失为4708元);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细华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2.欠条一张;3.户籍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在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9654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振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细华系南宁市细华木材经营部业主,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大西南木材城B区19号个体户经营木材批发、零售等业务。被告周振威是包工头,于2012年7月初在承建别人的房子时需要使用旧模板和旧方条等木材,于是提出向原告购买一批旧模板和旧方条,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旧方条及旧模板给被告,并将货物拉到被告在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那文村的工地。2012年7月5日,经过核算,原告的货款总额为96548元,被告当日仅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并就余下货款76548元立写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吴细华旧方条、旧模板货款合计96548元,已开20000元,如(余)下定为8月15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本院对原告吴细华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吴细华与被告周振威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76548元,现被告未依约在2012年8月15日付清尚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振威支付货款765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威支付原告吴细华货款76548元。二、被告周振威赔偿原告吴细华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76548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振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案件受理费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铭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