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香余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余,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陈香余(曾用名覃艳芳),学生。法定代理人覃明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安新北路**号。负责人梁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琼,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茹,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陈香余诉被告太平洋人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明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琼、范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余诉称:原告系荔浦县青山镇满洞小学的学生。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上课时受到意外伤害,后到荔浦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后又转至解放军181医院、广西武警总医院复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在校期间,已向被告投保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受伤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伤曾向被告要求理赔而遭拒赔。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3529.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人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身残程度不属于本次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标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损害关系,原告以《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要求被告给付伤残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被告投保的是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该合同未约定对住院伙食补偿费、护理费和车费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医疗费用不符法律规定。三、依《附加学生幼儿短期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规定,原告伤后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提供等级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被告则能依约赔付。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荔浦县青山镇满洞小学的在校学生。2013年3月1日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向被告投保一份《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学校并用被告制作的《学生保险被保险人清单》由本校将参保学生名单填写入清单内,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陈香余在其中。该《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原告已丢失,但被告对原告在该次以学校名义投保予以认可。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额为2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上课时意外受伤后,先后到荔浦县中医院、解放军181医院、广西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62.8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275元,车费4275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金12016元,合计2352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荔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解放军181医院和广西武警总队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车票、鉴定费发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青山镇满洞小学证明、《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及《满洞小学学生保险被保险人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学校向被告购买《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按照《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额为20000元,被告应在意外伤害保额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次伤害后,其就诊的医院均系门诊治疗,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社会上就医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往返桂林医院治疗及伤残鉴定,只能按2人3次从荔浦至桂林每人每天计车费60元,即360元。被告称原告的伤残未按其要求评定残级,因原告所经评残机构系具有资质的单位,本次原告的评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依该××等级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费中有1150元医疗费属国家医疗单位以外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在双方签定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额2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即医疗费1262.8元,车费36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金12016元,合计143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金14338.8元给原告陈香余。二、驳回原告陈香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景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