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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东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40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万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香。原告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宝发展公司)与被告王东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先起诉方鸿宝发展公司为原告,后起诉方王东香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被告王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宝发展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工作过程中被告以缴纳税金为名虚报税款,侵占原告的财产,并于2011年11月底自动离职。被告担任财务工作,工作过程中经常接触公章,涉嫌制作虚假报酬协议,上述事宜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只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20元。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2010年奖金25577.47元;2、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13500元;3、2011年12月工资534.54元。被告王东香诉称及辩称,被告于2010年7月5日进入上海鸿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鸿宝能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至2011年7月5日期满。2010年12月起,鸿宝能源公司的董事长胡万良安排被告接手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公司的财务工作。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办理2011年7月1日起的用工登记手续,但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的工资由鸿宝能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起,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2011年12月,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11年12月4日起,原告不允许被告工作。现起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0年年终奖25577.47元;2、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13500元及25%补偿金3375元(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3、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工资662.62元及25%补偿金165.66元;4、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191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1.83元。针对被告的起诉意见,原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入职,不存在2010年工资及奖金的事情。原告已经足额支付2011年工资,不存在差额部分。被告系自行离职,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52号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在申请书上提及与鸿宝能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鸿宝能源公司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后,原告为被告办理用工手续,所以被告清楚知晓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自2011年7月1日开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7月之前被告已经在为原告劳动,只是工资是鸿宝能源公司支付的。2、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个人账户建立核定表、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旨在证明2011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工资由基本工资1280元和职务工资2380元组成,工资表上抬头写明原告的名字,由被告签字领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7月及8月的工资实际是鸿宝能源公司支付的,工资表上抬头写原告的名字,是写错了。4、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回单、印花税收讫专业证、网银转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及8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缴纳税款41388.95元,该两笔税款的收据由被告领取,被告凭收据至原告处报销,原告管理人员胡寅子于2011年8月22日及31日将两笔税款分两次转入被告账户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两笔税款都是去柜台缴纳的,而不是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被告还陈述,两笔税款转入被告账户是根据2011年8月19日的报酬协议冲抵工资。5、2011年12月22日接报回执单,旨在证明就被告侵占上述两笔税款,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6、收款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将两笔税款41388.95退回原告,其中以11月工资3657元、2011年年终奖3343元冲抵部分款项,其余以现金方式退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2月仲裁之前将报酬协议给警察看,1月16日警察要求被告退回税款时,被告就提及有报酬协议的,但是警察没有将有报酬协议的事情记录在笔录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2011年8月19日报酬协议(复印件),旨在证明因被告接手全部公司账务,原告同意支付2010年奖金25577.47元,另同意自2010年12月起,除了鸿宝能源公司支付的3500元/月工资外,原告另行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和话费补贴200元;上述3笔款项由2011年5月22日及8月15日开具的印花税金额来抵账,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200元话费已经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1500元/月未支付,以印花税金额充账。被告还陈述,协议的原件已经遗失,提交的是扫描件,该协议由胡寅子交给被告,工作期间被告需要携带公章出去履行职务,最后一次拿到公章是2011年7月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可以接触到公章,胡寅子没有交给过被告该材料,原告发现被告侵吞税款后就报警了。2、交接明细,旨在证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接手清单上所有公司的财务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由鸿宝能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起工资由原告支付,而2011年8月之前的工资有报酬协议结算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仅是打印材料。3、2013年5月31日情况说明,该材料由原告出具给检察院,旨在证明2010年12月起,被告同时担任原告和鸿宝能源公司的财务工作。4、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鸿宝能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5、加薪申请表,旨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鸿宝能源公司提出加薪的申请,要求工资增加至3500元/月。6、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表,旨在证明鸿宝能源公司支付的工资情况。7、完税证明,旨在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由鸿宝能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此外,被告还提交了情况说明、收支台帐、出货记录表、余额表、销售统计、入库明细、整理明细、销售统计、汇总表等打印材料及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工资表,旨在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8月,原告为被告办理2011年7月1日起的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奖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4月16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52号裁决书作出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奖金25577.47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13500元、2011年12月工资534.54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20元及对被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管理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用印花税收讫证申请款项,并从原告账上划转41388.95元至个人账户,被原告发现后,被告离开原告处,已不知去向。12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职务侵占案。2012年1月16日,经原告协助,公安机关找到被告,经询问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上述印花税款,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取保候审。在公安机关2012年1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有如下陈述内容:“2011年8月初的时候,我跟财务主管胡寅子和财务总监高建义说有两笔印花税款(即2011年5月的17871.31元和2011年8月的23517.65元)由我个人先垫付了,事实上这两笔钱已经从公司的银行账户缴付了……胡寅子就将两笔印花税款打到了我个人的银行卡上……2011年10月,我将这两笔钱转成了我个人的存款……因为老板胡万良答应给我2010年年终奖2万余元,还答应给我每月加1500元的工资,都没有兑现……胡万良的承诺没有书面材料,都是口头说的,也没有其他人知道……后来公司问我要这些钱款,我就跟公司说这些钱用来冲胡万良答应给我的钱,就一直没有还给公司……我愿意把事情交代清楚,把钱款如数退还公司……”。2013年4月1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告还陈述,被告于2010年7月5日进入鸿宝能源公司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1120元、1200元、1280元)和岗位补贴(1300元、2300元、2380元)组成,鸿宝能源公司按此足额支付工资至2011年8月;2010年11月,原告的会计离职,董事长胡万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会计工作,并承诺按照离职的会计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工资,但没有说具体的数额,2011年1月支付2010年12月工资时,只有鸿宝能源公司支付工资,而原告没有支付工资,被告向胡寅子询问,胡寅子同意支付1500元/月,还说年底支付年终奖,年终奖数额没有说,只是说根据利润的1%确定;2011年12月3日,胡寅子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12月4日起被告未至原告处工作。对此,原告则陈述,2011年11月被告未正常上班,12月1日至12月3日就是办理了工作交接,当时涉及侵占税款的事情,被告自行离职。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工资541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个人账户建立核定表、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表、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回单、印花税收讫专业证、网银转账记录、接报回执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9日报酬协议、交接明细、2013年5月31日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加薪申请表、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表、完税证明、情况说明、收支台帐、出货记录表、余额表、销售统计、入库明细、整理明细、销售统计、汇总表、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工资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与鸿宝能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1年7月1日起的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自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根据规定,原告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工资表上的正常出勤工资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年终奖25577.47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13500元,并陈述原告管理人员承诺支付2010年年终奖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除了鸿宝能源公司支付的正常工资外额外支付1500元/月,但原告否认上述承诺的存在。被告为证明原告承诺的年终奖和工资,提交2011年8月19日报酬协议,根据报酬协议内容记载,原告同意支付年终奖和额外支付工资1500元,且原告还同意以印花税款冲抵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对此,原告否认该报酬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仅能提交复印件,而无原件。就该报酬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分析如下:首先,报酬协议形成于2011年8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印花税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询问侵占印花税款的理由时,被告确实提及印花税款是原告承诺支付的年终奖和工资,但又明确说明无书面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承诺的年终奖和工资。报酬协议形成于2011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了解情况,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从常理上分析,被告当时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说明报酬协议的存在以证实取得印花税款的合法性,然而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被告不但从未提及有报酬协议的存在,还说无书面材料可以证实,并将印花税款退还原告。其次,根据被告的陈述,在职期间被告可以掌握到原告的公章,可以携带公章外出办理事务。第三,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才提供报酬协议,且现报酬协议原件已经遗失。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9日报酬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此外,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的工资由鸿宝能源公司足额支付,2011年9月起工资由原告足额支付。而被告主张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承诺额外支付1500元/月及2010年年终奖,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又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年终奖、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被告陈述原告管理人员于2011年12月3日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并未说明任何理由而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则陈述,因涉及侵占印花税款的事情,被告自行选择离职,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1日起建立,即使被告所述原告未说明任何理由于2011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属实,原告也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况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再者说,根据现有查明事实,被告在原告已经将印花税款缴纳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8月从原告管理人员处再次取得印花税款,原告得知实情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介入后才退还款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工资541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东香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640元;二、原告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东香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41元;三、驳回被告王东香要求原告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年终奖人民币25577.4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东香要求原告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人民币13500元及25%补偿金人民币337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东香要求原告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工资的25%补偿金人民币165.66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王东香要求原告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31.8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丽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