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立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立成,李向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程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宁,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立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被告李向红,女,1973年3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王立成、李向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林、吴继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成、李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富公司诉称:康富公司与王立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1-88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立成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康富公司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SY5419THB型号混凝土泵车一台。根据合同约定,王立成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李向红为王立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5日,王立成成功验收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泵车,并认可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但截至2013年3月15日,王立成已累计逾期12期租金,王立成尚欠到期未付租金1567260.11元,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192977.9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康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立成支付融资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1567260.11元及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192977.90元(实际未付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由王立成向康富公司返还租赁物混凝土泵车一台;3、王立成向康富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因王立成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给康富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当期租金额/30*(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天数);4、李向红对王立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康富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同时,康富公司放弃第3项要求王立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成、李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王立成(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1-885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立成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康富公司购买的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Y5419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8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48个月,分为48期支付租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中租赁物件货价为5100000元,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255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康富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或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下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等应付款项。当日,李向红作为王立成的保证人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康富公司与王立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若王立成不履行债务,康富公司可直接要求李向红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王立成向康富公司提交了《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申请康富公司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制造的泵车一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2011年8月15日,王立成接收了编号为KFZL2011-88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并且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清单,确认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王立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一期租金应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但王立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累计逾期24期,截止2013年8月22日,王立成共拖欠康富公司到期应付租金2155543.48元,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王立成共拖欠福田公司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424976.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编号为KFZL2011-885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表、保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王立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1-885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王立成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康富公司可提前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王立成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王立成接收租赁物、支付部分租金后,不再支付剩余租金,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康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康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前曾书面通知过王立成,故在康富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并应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时间应追溯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即2013年8月22日。合同解除后,王立成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康富公司要求收回编号为KFZL2011-88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王立成应当按期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康富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康富公司要求王立成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截止于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到期未付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李向红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李向红系合法有效的连带担保的保证人,故康富公司要求李向红对王立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成于二○一一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FZL2011-885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解除;二、确认合同编号为KFZL2011-88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SY5419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发动机号:54194400774871、车架号码:×××)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王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退还合同编号为KFZL2011-88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发动机号:54194400774871、车架号码:×××);四、被告王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二百一十五万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四角八分及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十二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并支付以未付租金总额二百一十五万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四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五、被告李向红对被告王立成应承担的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向红在对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王立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由被告王立成、李向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1-080101011842217,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筠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