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松枝与彭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枝,彭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谢松枝。委托代理人苏冲,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松枝与被告彭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枝委托代理人苏冲、被告彭勇、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8时50分,在郑州市金梭路与迎春街交叉口,被告彭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488.67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共计23838.67元;2.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勇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2815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条例,被告彭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以彭勇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为由认定彭勇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存在明显笔误,应当由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8488.67元;3.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南省口腔医院病历、急救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彭勇的身份信息以及车辆投保情况;5.修车条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600元;6.2013年4月21日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常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8.护理人员孙蒙的收入证明资料一套,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不存在笔误;对证据2中事故发生当天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2013年6月29日的治疗费发票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有牙齿松动的历史,故原告的治疗费用过高;证据2中的其他票据无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郑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并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误工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证据8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被告彭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一致。被告彭勇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22日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5元。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该收条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修改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已经对彭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进行了修改,认定彭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彭勇对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和庭审后提交的修改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同一证据,其修改部分也加盖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原告受伤当天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出院证中明确显示出院后继续到口腔科治疗,因此,其出院后支出诊疗费具有合理性,证据2中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和郑大四附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定额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据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全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7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采纳;证据8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请假而实际扣发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勇提交的2013年3月22日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8时50分,在郑州市金梭路与迎春街交叉口,彭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谢松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彭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及上唇挫裂伤;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4.牙齿脱落及松动。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到口腔科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3月26日,原告到河南省口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牙齿松动、根折、缺失、脱位和牙震荡。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4月3日、5月28日、6月7日、6月20日、6月29日期间,在河南省口腔医院分别进行治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支出各项医疗费用18484.67元,其中彭勇为其垫付医疗费2815元。另查明:1.原告的户籍地为郑州高新区;2.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彭勇,该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彭勇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彭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8484.6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15天内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4、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9天,且出院后仍需到口腔科继续就诊,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后15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105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且多颗牙齿受损,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受伤后15天,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损失,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43元。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其请求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电动车维修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1447.6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54.6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93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393元,共计1239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1447.67元,扣除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2393元和彭勇垫付的医疗费281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尚有6239.67元。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应当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彭勇垫付的医疗费2815元,可以依据其与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123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6239.6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完毕,彭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松枝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松枝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六角七分,共计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松枝对被告彭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松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谢松枝负担八十六元,由被告彭勇负担三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