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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牟勇宾、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牟勇宾,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7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范成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衍忠,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勇宾,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翠萍,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被告牟勇宾、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牟勇宾因购车向原告贷款63000元,被告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牟勇宾发放借款6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利息,到期连本付清,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19781.33元及代理费2489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勇宾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借款人牟勇宾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车借字53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贷款人向借款人牟勇宾提供贷款63000元,用于购买凯越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4.95‰;2、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回收50%;3、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胶中车保字53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发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出质人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质权人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胶中车质字53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牟勇宾所购鲁B836**号别克轿车在原告处办理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0日向牟勇宾提供借款63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按月利率4.95‰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借款人牟勇宾及保证人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牟勇宾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牟勇宾则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贷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89元,因未提供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8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勇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9084.71元及截止到2013年5月6日的合同约定利息394.62元、罚息302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翠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牟勇宾追偿。三、原告对被告的牟勇宾的抵押物鲁B836**号别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