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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通畅与上海申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250号原告王通畅。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红军。被告上海申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姚林。委托代理人徐己人。被告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鸿钧。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通畅与被告薛红军、上海申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牛公司)、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鑫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通畅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刘,申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姚林及委托代理人徐己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军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通畅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经被告薛红军介绍认识被告申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姚林,和其他七个人到被告申牛公司承包的被告宜鑫公司处负责拆车间里的活动板房等材料。9月29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与其他四人因房屋坍塌从高达7米左右的活动板房顶部高处坠落,后被120送入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4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三被告的雇佣工人,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73.7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153.73元。被告薛红军辩称,拆除工程是黄姚林所接,因为没有人做,便让被告薛红军找几个人,后来就找到原告几个,就出了这一事情。在工作中,被告薛红军也摔伤了,但是没有住院,其也是受害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宜鑫公司辩称,被告宜鑫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宜鑫公司与被告申牛公司是承揽关系。双方约定进行隔断拆除,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活动板房拆除,这不是建设工程,不需要资质。被告申牛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报告标准有异议,被告申牛公司并没有承接这个拆除工作,只是中间介绍人,被告薛红军是拆除工作的外包人,工具什么的都是被告薛红军自带的。事故发生时候,被告申牛公司并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但是经被告申牛公司向值班负责人了解,事发当天是厂休,被告薛红军和原告超出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是被告薛红军和原告为了获得上面电线内的铜丝出售,而上去拆除。另外,被告申牛公司为了抢救原告等人,共计出了18,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因被告宜鑫公司需要拆去厂房内的矿棉板、风管风机等设施,2012年9月13日,被告申牛公司就该项拆除工程向被告宜鑫公司出具了报价单,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于2012年9月25日约定“拆除价格为含税4万,10天内完成,拆除的材料由被告申牛公司回收”。随后,被告申牛公司找到了被告薛红军,双方谈妥拆除价格为18,000元,被告薛红军即找了原告等人进场开始拆除,报酬为每人每天200元。2012年9月29日晚近七时,原告等五人在未带任何安全设备的情况下站在高处拆除风管和电线,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申牛公司给了18,000元给薛红军,用于支付原告等五人医药费,被告薛红军出了2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等五人医药费。庭审中,被告申牛公司明确该钱款系出借给被告薛红军。原告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通畅因高处坠落致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宜鑫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转账凭证,被告申牛公司提供的照片、录音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方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通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向相关的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谁是原告的雇主,首先,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宜鑫公司、被告申牛公司,只认识被告薛红军,原告系经被告薛红军安排至被告宜鑫公司厂区内工作;其次,被告薛红军虽否认其是雇主,自称自己也拿每天200元工资的意见,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薛红军的指示、安排进行拆除工作,故被告薛红军应为原告的雇主。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主要系原告对自身安全的忽视和被告薛红军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疏于安全管理所致。被告宜鑫公司与被告申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双方主要施工的内容系拆除矿棉板等简单的劳务工作,本院认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但由于拆除工作需要高空作业,被告宜鑫公司将工程交给主营机电设备安装的被告申牛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被告申牛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承揽给被告薛红军个人,被告申牛公司也明知被告薛红军并无相应的安全生产的经验和知识,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个人自担责任30%,被告薛红军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宜鑫公司和被告申牛公司各自承担15%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明确主张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赔偿的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医疗费6,773.73元,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和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系成年劳动者,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以上金额合计18,353.73元,由被告薛红军承担上述金额的40%即7,341.49元,被告申牛公司和被告宜鑫公司分别承担上述金额的15%即2,753.05元。另外,对于被告申牛公司出资18,000元,被告申牛公司明确为出借给被告薛红军的钱款,且原被告均不能说明该笔钱款具体垫付了给本案原告多少,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于被告薛红军垫付了22,000元,因被告薛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未说明垫付的钱款中给了原告多少,故本案中亦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通畅人民币7,341.49元;二、被告上海申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通畅人民币2,753.05元;三、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通畅人民币2,753.05元;四、驳回原告王通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42元,由原告负担64.42元。被告薛红军负担100元,被告上海申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