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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1-28

案件名称

徐思平与张长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思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望龙镇。系东莞市黄江全茂自动化机械厂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委托代理人:王永文,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增,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莫建坤、黄开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思平为与被上诉人张长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83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张长增指控被告徐思平经营的东莞市黄江全茂自动化机械厂生产、销售了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高频感应焊接机。因东莞市黄江全茂自动化机械厂的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函[2006]56号《关于同意指定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徐思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徐思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思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长增所主张的主要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优先的管辖权。而广东省东莞市不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继而可能会导致本案错误的裁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长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4月17日,张长增以徐思平经营的东莞市黄江全茂自动化机械厂生产、销售的高频感应焊接机产品,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高频线路连接器的高频感应焊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034698.X),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张长增起诉时提交由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3)粤莞东部第009132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的一间厂房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东莞市黄江全茂自动化机械厂”印章编号为0366613的收据一张及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张长增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广东省东莞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和法函[2006]56号《关于同意指定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至于徐思平的上诉理由,本案主要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且原审原告张长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该法律规定。因此,徐思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徐思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