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正南钢与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正南钢,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74363-2。住所地:黑龙江省××州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5833-6。住所地:浙江省××县××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规格的不锈钢无缝管和焊管计货款426600元;由原告先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安排生产,全款到发货;被告应在10天内开始供货,25天内供完等内容。2013年6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不锈钢焊管计45342.5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接被告通知,被告要求分两次发送货物,由原告先支付200000元货款后随即安排发送第一批货物。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货款,并于25日收到被告发送的价值210345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对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焊管发送完毕,尚有89655元的不锈钢无缝管未履行。2013年7月1日,原告再次接到通知货物已经生产完毕,原告支付货款176000元后即可安排发货。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6000元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纠纷情况说明一份、票据一组为据,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货款266137元;三、判令被告按定金罚则支某某告10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向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无缝管和不锈钢焊管,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货款为426600元;结算方式为需方(即本案原告)先付定金100000元整,供方(即本案被告)安排生产,全款到发货;本合同定金到帐起生效,传真件有效;供方应在10天内开始供货,25天供完等内容。同年6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同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计45342.5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210345元货物,被告尚有89655元的不锈钢无缝管未履行。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6000元。但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为催要被告交货,派员到被告处,为此化费差旅费等损失,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合同约定中有关“先付定金10万元整……”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约定的超过合同标的20%的定金部分的内容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原告依约支付货款后,被告未依约提供货物,致使原告的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未履行的货款265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赔偿的合理部分52319.50元【(426600元-210345元+45342.50元)×2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实际损失6592元,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5655元;三、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款52319.50元;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依法减半收取3445元,由原告黑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浙江正南钢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旭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