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世青、项钰与肖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青,项钰,肖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王世青,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项钰,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有色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园,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王世青、项钰与被告肖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青及原告王世青、项钰的委托代理人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青、项钰诉称:2009年8月7日,原、被告三方成立了“青阳县新乐园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均由原告支付,同年8月21日,公司以80万元购买、租赁了青阳县某镇某村某山头村民组的一片山林(约1500亩),该笔款项均由两原告出资。三年来,两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履行出资等相关义务,均遭拒绝。2012年11月12日,两原告起诉了被告,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协议,约定2013年4月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30万元收购两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如被告逾期不付,则无偿放弃其在公司的55%的股份,并协助两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分文未付,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11月12日两原告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在青阳县新乐园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归两原告所有,并协助两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王世青、项钰与被告肖园三方成立了“青阳县新乐园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均由两原告垫付,原告王世青占公司出资比例15%、项钰占公司出资比例30%,被告肖园占公司出资比例55%。同年8月21日,公司以80万元购买、租赁了青阳县某镇某村某山头村民组约1500亩山林,该笔款项仍由两原告出资。由于被告一直不履行出资义务,与两原告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2日,原两原告与被告就公司股份及资产等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4月1日前被告支付230万元收购两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如被告逾期不付,则无偿放弃其在公司的55%的股份,并协助两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致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在青阳县新乐园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归两原告所有,并协助两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青阳县新乐园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报告,某山头村民组林业经营权转让及林地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条两张,协议书等证据,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世青、项钰与被告肖园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肖园在“青阳县新乐园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归原告王世青、项钰所有;三、被告肖园协助原告王世青、项钰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群代理审判员 杨 琴陪 审 员 陆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