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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邓其洲与倪克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其洲,倪克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邓其洲,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颂杰,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倪克洲,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原告邓其洲诉被告倪克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其洲的委托代理人叶颂杰、被告倪克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其洲诉称: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倪克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经检验该车前制动无效)沿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至新墩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八塘村路段时,把我的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190892.06元。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倪克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8000元,休养240日,护理12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倪克洲赔偿我医疗费190892.06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314632.06元,按照70%责任,被告倪克洲应赔偿220242.44元。被告倪克洲辩称:1、原告邓其洲是酒后驾驶,我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邓其洲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我已赔偿及垫付原告邓其洲医疗费及赔偿款285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倪克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经检验该车前制动无效)沿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至新墩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八塘村路段时,遇原告邓其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其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倪克洲未抢救伤者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原告邓其洲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176662.7元。出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C3型)。2、髋臼骨折(横行)。3、左股骨干骨折。4、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5、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6、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7、左坐骨神经挫伤。8、左胫前动脉挫伤。9、失血性休克。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1左肩部、左手大鱼际部、左大腿中上段软组织挫伤。10.2左小腿中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3左内踝皮肤撕脱伤。11、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切口隔日换药,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继续胫骨结节牵引,严禁自行下地负重及拆除外固定。4、定期门诊复查(2周、1、2、3、6月、1年),由我科医师决定去除外固定、去除牵引及下地活动时间,在我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同年2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1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克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其洲负次要责任。经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武爱民(2013)临鉴字第04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其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28000元。3、休养240日,护理120日。原告邓其洲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邓其洲系农业居民户口,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新墩村一组。被告倪克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任何险种。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倪克洲垫付了原告邓其洲医疗费8000元,通过交管部门向原告邓其洲支付了赔偿款19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克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制动不合规定的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之后在未标明位置情况下将事故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未抢救伤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其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克洲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持异议,认为原告邓其洲酒后驾车的辩称意见,因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邓其洲、被告倪克洲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上述法医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邓其洲系农业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仍依其户口性质计算相关赔偿金。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按医嘱支持的正规票据核实为176662.7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本院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核定为31408元予以支持。其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因被告倪克洲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按照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先行计算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再按责赔偿。被告倪克洲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综上,本院对原告邓其洲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倪克洲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克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其洲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其洲39708元。二、被告倪克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邓其洲137229.89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186937.89元,扣减已付27770元,还应赔偿159237.89元。四、驳回原告邓其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邓其洲负担480元,由被告倪克洲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