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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维刚、王进、何继刚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刚,王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刚。被告人王某。被告人何某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刚、王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案件事实与指控不符,于同年8月8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刚、王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维刚、王某、何某某经事先预谋,时分时合,先后至本市娄巷5幢505室、永安路34号3幢401室、溪园新村7幢405室、花山湾一区48号303室等地,由被告人王某、何某某望风接应,被告人王维刚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法入室盗窃作案7起,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3台、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2枚、金锁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915元。其中,被告人王维刚、王某参与全部作案7起,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23915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维刚、王某至本市娄巷5幢505室,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王维刚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窃得联想牌Y43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2、同日下午,被告人王维刚、王某至本市永安路34号3幢401室,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王维刚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联想E40-B31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3.87克),物品价值人民币9743元。3-4、同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维刚、王某、何某某先后至本市东岳巷14号18幢402室、4号205室,由被告人王某在小区外接应,被告人何某某在楼道处望风,被告人王维刚采用上述方法入室分别窃得神舟电脑Q160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人民币1000余元。5-6、同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维刚、王某、何某某先后至本市溪园新村7幢405室及4幢503室,由被告人王某在小区外接应,被告人何某某在楼道处望风,被告人王维刚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共计约3000元。7、2013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维刚、王某至本市花山湾一区48号303室,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王维刚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窃得保险柜1个,内有黄金戒指(2.2克)及金锁各1枚,价值人民币共计12472元。2013年2月22、23日,三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追缴黄金戒指1枚(2.2克),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刚、王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胡某某、张某某、华某某、苗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刚、王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维刚、王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维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维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刚、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0002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