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任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兰沃乡大兰沃村。被告马某某,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兰沃乡大兰沃村。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在2012年7月,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还原告彩礼5.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碗橱一件、梳妆台一件。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被告于2012年7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且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称婚前给付被告彩礼5.8万元,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被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天鹏审判员 李守君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熙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