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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16许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左右,家住泸县云龙镇云丰村四社的被告人许某将祖辈遗留的自制火药枪修理完善后用于在住家附近打猎。其家人因担心出事而将该火药枪予以藏匿,被告人许某多次寻找无果后,又从殷某处借来自制火药枪一支继续使用。2013年7月10日,办案民警从许某家中搜出疑似火药枪两支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两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并具备杀伤力。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所持有的两支自制火药枪未办理持枪证,案发后被泸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许某因为吸食毒品麻黄素于2013年7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被送至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被告人许某关于其吸食麻黄素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提交的其配偶和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书面请求,本院予以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吸食毒品有被行政处罚之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家庭困难,其家属亦书面保证对被告人加强监督,可以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被告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二支,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已经被泸县公安局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商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六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第五条第二款(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味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