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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志国等与刘仕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国,张淑艳,刘士华,王国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061号原告胡志国,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张淑艳,女,195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延亮,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刘士华,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王国荣,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国、张淑艳与被告刘士华、王国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国、张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延亮、被告刘士华、王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国、张淑艳诉称:20世纪60年代初,原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委会因工作需要,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房宅基地和原告胡志国父亲胡金秀置换一处院落。1978年左右,胡志国家在涉案××号宅基地上建造了院落,内有北房五间。后胡志国兄弟分家,涉案××号院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所有的院落紧邻原告××号院的北侧。2012年4月,二被告因故翻建房屋,后将其院落南侧围墙建在了二原告所有的××号宅基地范围内。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未果,且二被告因此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二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拆除其建立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房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南墙),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士华、王国荣辩称:原告家与被告家是前后院邻居,原告家在南,被告家在北。被告目前用的宅基地是被告父亲的宅基地。被告在垒自家南墙的过程中,原告多次阻止、妨碍,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文件及四至尺寸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而被告有合法的宅基地四至证明,我们有公证书为证。现在原告陈述被告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宅基地应该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原被告家是前后院邻居关系,原告家在南,被告家居北。现原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宅院是原告父亲与××镇××村村民委员会置换的,而被告目前居住的××镇××村宅院原来是被告父亲王福生(已去世)的宅院。原、被告均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原告家申请翻建了北房。2013年6月,被告翻建了自家南墙,南墙宽约50厘米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翻建的南墙侵占了其宅基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新建的南墙。原告主张原来两家之间有一个坝为界限,原告在坝下,被告在坝上,现在坝已经拆除;另外,原告提出其儿子胡小攀于2012年5月申请的《昌平区农村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中房屋建设示意图标注的其宅院南北长为14米,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而被告提供了1982年12月27日昌平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并以此辩称原宅基地申请人王福生申请建房时的宅院南北长为16米,且目前其经过审批翻建的南墙仍在上述南北长16米范围之内,并未占用原告家的宅基地。另查,2013年6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镇××村房宅基地未统一办理过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1982年12月27日《公证书》、《昌平区农村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现场勘验照片、2013年6月27日××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前后院邻居,应当相互帮助、相互理解、公平合理的处理两家之间的关系。现原告基于原来两家中间有一个坝作为界限主张被告南墙侵占了其宅基地,但由于原被告现都已经翻建新房,原来的坝已经不存在,为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原告家翻建房屋时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家的南墙侵占了其宅基地,但通过现场勘验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南墙侵占了其自家的宅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新建南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国、张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胡志国、张淑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