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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年春与汪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春,汪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王年春。被告:汪敦亮。原告王年春与被告汪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年春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汪敦亮向原告王年春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汪敦亮向原告王年春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汪敦亮向原告王年春借款19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汪敦亮均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嗣后,被告汪敦亮未返还借款。原告王年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敦亮偿还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敦亮承担。原告王年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汪敦亮向原告王年春合计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敦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王年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汪敦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王年春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汪敦亮向原告王年春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汪敦亮向原告王年春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汪敦亮向原告王年春借款190000元。嗣后,被告汪敦亮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敦亮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王年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敦亮返还原告王年春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汪敦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维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