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立兵与杨树申、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兵,杨树申,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张立兵。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申。被告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1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构代码80442496-8,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负责人王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立兵与被告杨树申、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明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兵委托代理人赵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申、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兵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立兵驾驶冀E5N1**号牌车沿新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祥集团门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树申驾驶的冀AX7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立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X71**号牌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和被告杨树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456.7元,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至贵院,2013年7月19日做出判决。2013年7月29日,原告遵医嘱,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6677.5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申、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余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0时25分,原告张立兵醉酒后驾驶冀E5N1**小型轿车沿新华南路向北行驶至恒祥集团门口,与由北向南被告杨树申驾驶的冀AX7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立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第5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立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树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我院以(2013)邢东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以已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系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护理人员董仁花为原告妻子,户口本证实为城镇户口。另查明,被告杨树申所驾驶之肇事车辆冀AX71**重型自卸货车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收据、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兵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杨树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立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树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AX7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树申及原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立兵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6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6天)为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董仁花,为城镇居民,无业,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39542元÷365天×16天)为1728元;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年46143元标准计算,(46143元÷365天×16天)为2016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6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728元、误工费2016元,共计31221.51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7477.51元,已超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最高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予以承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树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7477.51元×30%)为82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张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7477.51元×70%)为1923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3744元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树申、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张立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立兵对被告杨树申、石家庄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明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宝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