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金辉与麻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麻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金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兰芬。被告:麻月亮。原告金辉与被告麻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麻月亮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按约出借了该笔款项,被告麻月亮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事后,被告麻月亮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麻月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经依法释明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麻月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麻月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麻月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对证据1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虽然借据中���借款日期与落款日期并不一致,存在一定的形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出借款项的具体日期应以落款时间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1日,被告麻月亮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金辉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麻月亮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金辉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借款日期2009年10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1日。借款人:麻月亮,落款日期:2010年2月21日”。事后,被告麻月亮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麻月亮向原告金辉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且被告在诉讼期间对借款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虽然该借款借据表面存在着一定的形式瑕疵,但被告未提出异议,该瑕疵亦不影响借条的有效性,故对借款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麻月亮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中对利息部分未作约定,视为借款期间无需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麻月亮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麻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辉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麻月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麻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